恪尽职守--信托受托人职责之灵魂
恪尽职守,概括了受托人的人格形象,是受托人生存与活跃于世的灵魂。
受托人之恪尽职守,应是尽职尽责、严格地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切实地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我国信托立法突出了受托人恪尽职守的职务准则,是非常必要和符合国情的。受托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受信人责任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有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持有,这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信行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这是受托人的受信、守信行为。受托人受此重信之托,就不可利用信托财产为己谋取私利。随时随地对处理信托事务的每一举动,都不能将受信人的职责与自身之个人利益置于相冲突的地位。就是说,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可为已谋取私利的原则,是受托人之受信人责任的核心。
在英国,其信托制度对受托人之受信人责任,集中地体现在两个规则上。即通常受托人不可购买信托财产的“禁止自我交易规则”和受托人购买信托受益权时的“公平交易规则”。
在日本,其“信托法”第四条受托人的职务规定“受托人应依信托行为所定,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这条规定,看似简单,但实质上是强调了作为受信人的责任,就是要按信托行为所定之目的、内容、方法等处理信托事务。作到守约、守职、守责。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分别在其“信托法”中的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受托人应尽依信托宗旨(或本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所谓依信托宗旨,应包括受托人遵循为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和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己任;还应包括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信托事务。而非借管理信托财产之便,为己谋利之恶意者,应是善良之管理人。即应尽受托人之受信人的责任。
二、有限责任
在信托成立、生效后,受托人于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对受益人应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因而构成受托人的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之债务关系。一般来讲,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的“信托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即强调了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有效地处理信托事务。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是受托人义不容辞的义务,而这种利益的产生与给付是以信托财产为限的。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在其“信托法”的第十九条[受托人的有限责任]中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负担债务时,只于信托财产限度内负履行责任。”;韩国的“信托法”也有相同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受托人由于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承担的债务,在信托财产限度内负有履行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立法之相关规定与日、韩所定完全相同(见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三十条)。
受托人依信托之本旨,承担着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而该利益的产生是来自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自应是以信托财产为限的。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结果应该符合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利益之所在。其创造的信托收益应该是正收益,但也有产生负收益的可能。因此,从信托生效起,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的所有信托行为,都直接与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
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于该信托财产上生成的利益,依信托本旨应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不可侵占。在正常情况下,受托人并无失职行为,但发生信托财产损失的可能依然存在。此时,受益人就要承担风险了。如果受托人没有作到恪尽职守,而是由于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管理不当之故,造成信托财产减少,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时,受托人就要承担以其固有财产予以赔偿的无限责任了。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给予赔偿。”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中都有如此之规定(见日本“信托法”第二十七条;韩国“信托法”第三十八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十三条)。
以上是针对正常情况下受托人对受益人之债务的承担,仅以信托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而言。对于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受托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我国“信托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的规定。这种债务的承担,为无限清偿责任。此责任履行的前提是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反之,则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有助于受托人恪尽职守之义务的履行。
三、有关的连带责任
对受托人于处理信托事务中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
(1)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所承担的责任
在正常情况下,受托人应该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如果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或者是在受托人发生了不得已的事由时,“信托法”相关条款规定允许受托人可以委任他人代为处理。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与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第三人构成连带责任。
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不管是受托人将部分还是全部信托事务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时,只要是损害了受益人、委托人的权益时,受托人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委托人受益人均可对受托人直接主张权利。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各自的信托立法中,与我国之规定存有不同之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如果信托行为无另外规定,受托人有不得已事由而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时,受托人只就选任及监督第三人负其责任。该第三人负与受托人同样的责任。(见日本“信托法”第二十六条(二),(三);韩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二),(三)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十六条。)韩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时,规定除受托人有正当理由外,还特意强调了需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方可行之。(见韩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一));我国台湾地区之“信托法”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还明确受托人在信托行为另有订定或不得已之事由而由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时,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
(2)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关于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在我国“信托法”的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第一款)和“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款)所作之规定,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共同受托人在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有可能形成对第三人的债务。如为信托财产需作的价值评估报告,法律文书等所应给付的评估费、律师费等债务;又如,一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为房产,在管理、处分过程中为使其增值需进行维修、改良,所需费用向银行贷款时形成的对银行之债务等。对第三人所负之债务,共同受托人于届期应如数清偿。对此债务,每一受托人均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如果一旦发生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第三人债务的情况时,若事先无约定,应由共同受托人用自有财产平均负担。
其二,关于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的规定,是由于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其理念和行为均应一致,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尽职尽责。因此,共同受托人的每一个成员都可以将影响受益人利益的第三人之意思表示,迅速地传递给其他受托人。将共同受托人视为一个可信赖的受托整体,对受益人之受益权的保护更加有利。
其三,共同受托人是一个受托整体,其在信托存续期内不管是其中之一人还是部分人对信托事务处理的好与坏,均应看成是共同受托人整体行为的结果。共同受托人中的任何一人,如果发生了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是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多因共同受托人成员之间缺乏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的共同行权的内部运作机制之故。损失虽因共同受托人中之一人或少数人造成,但其他受托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各自的信托立法中关于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方面的规定,与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并无差异之处。如日本“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规定“受托人有数人时,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负担的债务,为连带债务。就信托事务处理所负担的债务,亦同。”韩国“信托法”第四十六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十九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除此,在日本、韩国的信托立法中都有对受托法人,在其违背责任时,其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与此有关的理事及相关人员也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见日本“信托法”第三十四条,韩国“信托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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